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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律法規

    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

    發布日期:2018-03-01 瀏覽次數:370

    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


    2003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160號發布 2012年1月10日省政府令第250號修正 2018年2月11日省政府令第311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有效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促進全社會節約用水(以下簡稱節水),保障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節水管理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節水應當堅持合理開發、高效利用和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經貿、建設、質量監督檢驗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水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工作的領導,加大節水資金的投入,建立科學的水價調控機制和節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廣泛開展節水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等活動,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涵養水源,防止水體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力度,提高水資源的可利用率,逐步實現城市污水資源化。

    第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按照優先利用地表水、積極引用客水、限制開采地下水、鼓勵回用再生水和綜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礦坑水的原則,對當地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實行統一調度、合理配置。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節水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節水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組織處理。

    第二章  用水定額與計劃

    第九條 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用水定額應當作為確定用水總量和用水計劃的基礎。

    第十條 用水定額由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訂,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用水定額應當根據水資源供求和社會經濟技術條件變化情況定期進行修訂。

    第十一條 縣以上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二條 用水應當計量,并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用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裝置合格的量水計量設施。

    城市居民住宅應當分戶安裝量水計量設施;工業企業的生產用水和生活用水應當分別計量,主要用水車間和用水設備應當單獨安裝量水計量設施;農業灌溉應當完善量水計量設施,逐步實行計量收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供水設施和量水計量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計量值繳納水資源費和水費。水費的價格標準可以按照用途分類計價。

    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在用水定額范圍內用水的,按照規定的價格標準繳納水費;超定額用水的,按照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繳納水費。超定額累進加價收取的水費,納入同級財政。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在用水定額范圍內用水的,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水資源費;超定額用水的,按照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繳納水資源費。

    超定額累進加價收取水資源費、水費的具體標準,由省價格、財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另行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實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費制。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低于省規定的用水定額,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章  節水措施

    第十五條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節水規劃,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節水技術、設備和產品的研究開發、推廣和利用,對重點節水技術研究開發項目應當優先列入技術創新計劃和科技攻關計劃。

    第十七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采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的具體名錄,由省經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已安裝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更換或者對其進行節水改造。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水資源論證應當包括節水的內容。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取水許可時,應當嚴格控制地下水的開采量。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建設相應的節水設施,提高水的綜合利用水平。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節水設施的建設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經貿、建設等有關部門分類制定并公布執行。

    第十九條 規劃建筑面積和日均用水量超過規定規模的新建賓館、飯店、住宅小區、機關事業企業單位辦公設施和其他建設項目,必須建設中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條 已建成的中水設施和其他節水設施應當保持正常運轉。

    已建成的中水設施和其他節水設施不能保持正常運轉的,產權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提前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說明。

    第二十一條 工業用水應當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水循環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飲料和其他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應當對生產后的尾水進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飲用水生產企業的產水率不得低于規定的原料水比率。具體比率由省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經營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業和洗車業的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節水措施,并對排放水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三條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管網的維護,定期進行管網查漏。公共供水管網漏失率不得高于國家規定的標準;漏失率高于國家規定標準的,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及時維修和改造。

    擁有自備水源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保持取水與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四條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洗車業、建筑業應當優先使用劣質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區,應當優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應當優先選用耐旱型樹木、花草。

    城市公園和綠化帶應當采用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為家庭生活等非經營性活動開鑿水井。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農業節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滲、管道輸水灌溉、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技術,對灌區進行節水灌溉技術改造,提高農業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農業旱作技術和農作物抗旱新品種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推動節水型農業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民和社會各方,采取多種形式投資發展農業節水灌溉項目。投資發展農業節水灌溉項目的,依法享有國家和省規定的同類投資項目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使用微咸水、礦坑水等劣質水的,水資源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優質水的標準;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減收污水處理費。前款規定的有關費用的收取、減收標準,由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沿海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鼓勵用水單位對海水進行綜合利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一定比例的水資源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收取的水資源費、水費,專項用于節水技術研究、開發、推廣和節水設施建設、節水管理及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賠償損失,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用水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以上經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換或者進行節水改造;逾期未更換或者改造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建設項目的中水設施和其他節水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飲料和其他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將生產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產水率低于規定的比率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一噸尾水或者生產一噸飲用水100元的標準處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用水單位和個人為家庭生活等非經營性活動開鑿水井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取水設施;逾期未拆除的,由作出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拆除。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廢水經過處理,水質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廢水經凈化處理后,達到國家《生活雜用水水質標準》或者《工業用水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范圍內重復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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