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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律法規

    山東省小型水庫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15-05-18 瀏覽次數:290

    山東省小型水庫管理辦法

    (2011年1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42號發布2014102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80號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小型水庫管理,發揮小型水庫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小型水庫建設、運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維護、開發經營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小型水庫,是指總庫容為1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萬立方米的水庫,分為小(1)型水庫和小(2)型水庫??値烊?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萬立方米的為小(1)型水庫;總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0萬立方米的為小(2)型水庫。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小型水庫納入公益事業范疇,統籌解決小型水庫管理體制和經費保障等重大問題,建立健全小型水庫安全管理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的監督管理。財政、發展改革、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小型水庫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小型水庫的安全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和隸屬關系,對每座小型水庫確定一名政府領導成員為安全責任人。按照“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小型水庫的安全由水庫管理單位直接負責;未設立水庫管理單位的,其安全由行使管理權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個人)直接負責。小型水庫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管理水庫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個人)簽訂安全管理責任狀。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小型水庫,應當按照有關水資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小型水庫符合降低等級運行或者報廢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并做好善后處理工作。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小型水庫,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辦理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涉及建設用地的,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審批手續;需要移民的,應當根據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引導農民向小城鎮駐地或者新型農村社區集中安置。

    第八條 小型水庫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符合招標條件的,應當通過依法招標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小型水庫應當具備到達其樞紐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條件,配備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觀測設施、管理用房和通信、電力設施,保證管理工作正常開展。

    第十條 小型水庫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小型水庫工程驗收合格后3個月內,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第十一條 小型水庫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小型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管理范圍為大壩及其附屬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設施;設計興利水位線以下的庫區;大壩坡腳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區域;壩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區域;引水、泄水等各類建筑物邊線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區域。保護范圍為水庫設計興利水位線至校核洪水位線之間的庫區;大壩管理范圍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區域;引水、泄水等各類建筑物管理范圍以外250米的區域。

    第十二條 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建設工程項目,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在建設過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需要擴建、改建或者拆除、損壞原有小型水庫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擴建、改建費用或者損失補償費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一)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設置排污口,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和垃圾、渣土等廢棄物;

    (二)在小型水庫內筑壩或者填占水庫;(三)侵占或者損毀、破壞小型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四)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墾殖、堆放雜物等;

    (五)擅自啟閉水庫工程設施或者強行從水庫中提水、引水;

    (六)毒魚、炸魚、電魚等危害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七)在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庫安全運行的爆破、鉆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墳等活動;

    (八)其他妨礙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第十四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水庫安全監測和檢查,組織做好工程養護、水庫調度、水毀工程修復等工作,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上報主管部門并采取相應處理措施。未設立水庫管理單位的,應當聘用1至3名安全管理員做好水庫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做好小型水庫防汛物資儲備和防汛搶險隊伍建設等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汛前、汛后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小型水庫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在汛期,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安全管理員應當按照批準的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劃,開展水庫調度運行,加強水庫巡查,發現險情,必須立即采取搶護措施,并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小型水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組織進行安全鑒定。經鑒定為病險水庫的,應當限期進行除險加固;在未加固前,應當采取必要的控制運用或者其他措施確保安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防汛搶險和安全管理要求組織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并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對承擔城鄉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庫,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污染水體的活動,并逐步實施退耕(果)還林,涵養水源。對承擔農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庫,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配套的農田灌溉設施。

    第二十條 小型水庫通過租賃、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簽訂相應的經營合同;屬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小型水庫,應當通過公開競標的方式確定經營人。經營合同應當包括經營項目、期限、費用或者收益分配、抗旱灌溉用水、水質保護、險情報告等內容,并可對安全管理、工程維修養護等事項做出約定。經營合同簽訂后1個月內,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小型水庫經營活動不得影響水庫的安全運行和防汛搶險調度,不得污染水體和破壞生態環境。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的小型水庫,其運行管理、防汛安全、維修養護、除險加固等經費,按照隸屬關系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上級人民政府可適當予以補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小型水庫,其運行管理、防汛安全、維修養護、除險加固等費用,主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上級人民政府適當予以補助。依法收取的水費以及承包費、租賃費等收入,應當優先用于小型水庫的運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小型水庫監督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對小型水庫管理工作進行考核。具體考核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建設小型水庫,或者未依法報經批準擅自建設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建設工程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小型水庫內筑壩或者填占水庫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侵占或者損毀、破壞小型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墾殖、堆放雜物等活動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啟閉水庫工程設施或者強行從水庫中提水、引水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小型水庫內毒魚、炸魚、電魚等危害水庫安全運行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庫安全運行的爆破、鉆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墳等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設立水庫管理單位的小型水庫未按規定聘用安全管理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批評教育;造成水庫工程損毀或者安全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水庫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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