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3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8年8月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黃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發揮黃河河道興利除害等社會與生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黃河河道,包括黃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滯洪區、展寬區及大清河河道。
第三條 沿黃河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黃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監督管轄范圍內的黃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黃河河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黃河河道主管機關。
各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機關的領導下進行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建設、交通、水利、海洋與漁業、林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做好相關的黃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必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黃河河道管理,執行防洪和水量調度指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六條 各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根據沿黃地區的實際,采取相應措施,保護生態,幫助和支持灘區、蓄滯洪區、展寬區群眾發展經濟,提高生活水平。
第七條 各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及水利科研單位應當加強對減緩黃河泥沙淤積、黃河斷流、灘區淤改和灌溉、科學利用黃河水資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斷提高黃河興利除害的科學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黃河河道及其工程安全和參加黃河防汛抗洪的義務,都有責任保護黃河水質不受污染,并有權對破壞黃河河道及其附屬設施和對水環境造成污染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條 河道整治與建設必須符合黃河流域規劃以及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勢穩定和河道行洪暢通。
第十一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跨河、攔河、臨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橋梁、浮橋、閘壩、碼頭、渡口、道路、管道、纜線及其他各類建筑物和設施;在堤岸設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向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報送工程建設方案,工程建設方案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后方可啟用,并納入黃河防洪安全的統一管理。
第十二條 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已建工程和設施,如因黃河防洪標準變更或者黃河防洪興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黃河河床淤積、防洪水位抬高,影響防洪安全,需進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設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必須按照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要求進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擔費用。
第十三條 修筑加固堤防以及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應當按照節約用地的原則,依法辦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續,并按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修筑加固堤防、進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國家規定免交或者減交耕地占用稅和土地使用稅。
第十四條 沿黃河的城鎮、鄉村的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黃河河道灘地和各類堤防工程。城鎮規劃、鄉村規劃的臨河界限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沿黃河的城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鎮規劃、鄉村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五條 黃河灘區不得建設新的村鎮和廠礦;因特殊情況必須建設的,須經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同意。
已從灘區遷出的村鎮和廠礦不得返遷。但因農業生產需要搭建臨時性用房的除外。
第十六條 蓄滯洪區的土地利用、開發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滯洪能力。蓄滯洪區內不得圍湖造田。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河道管理范圍,有堤防的河段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段根據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十八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黃河行洪、輸水、航運和生態保護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灘區、蓄滯洪區、展寬區利用規劃,應當符合黃河流域規劃,充分考慮當地群眾利益。利用規劃中應當含有幫助群眾發展經濟、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以及相應的扶持、補償和救助制度。
第十九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構筑物;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三)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上進行建房、開渠、打井、挖窖、建墳、存放物料以及開展集市貿易等侵占黃河工程的活動;
(五)損壞黃河工程上的防汛設施、遠程監控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標志樁以及通信等附屬設施;
(六)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物質以及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等。
第二十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一條 沿黃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黃河河道采砂活動的管理。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可能影響河勢穩定或者防洪工程安全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征得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后,明確劃定禁采區和規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在當地人民政府已經決定禁止采砂的區域,有關部門不得發放采砂、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與黃河堤防相連的山丘、高地是黃河防洪工程體系的組成部分。禁止在與山丘、高地相連接的上下游兩段堤防中心連線臨背河各三百米范圍內的山丘、高地上開山采石、挖掘取土。
第二十三條 護堤護壩林草,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統一組織營造和管理。嚴禁侵占、焚燒、毀壞或者擅自砍伐。
護堤護壩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費。
第二十四條 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浮橋的建設與經營,不得縮窄河道、設立永久性橋頭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危害河道工程、影響水文測驗和河道觀測。
因防洪、防凌、調水調沙以及河道治理和管理需要拆除浮橋的,浮橋經營單位應當執行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拆除指令。對拒不拆除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浮橋經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東平湖的運用應當首先滿足黃河防汛的需要,各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做好防洪工程的建設以及防汛的相關管理和調度工作。因南水北調等需要增加東平湖運用功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各類工程建設活動,造成黃河防洪興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責任者予以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影響黃河防洪興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由責任者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擔重修費用。
第二十七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同意。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黃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含舊堤、舊壩)、險工、涵閘、滾河防護壩、分洪、滯洪、控導(護灘)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九條 各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及其黃河工程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規定的標準,做好防汛物料的儲備、黃河工程的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證黃河工程設施安全運行。
第三十條 黃河河道各類工程的管理范圍,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堤防護堤地、控導(護灘)工程護壩地的寬度,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劃定;其寬度超過有關規定的,按現有寬度劃定;
(二)險工、滾河防護工程護壩地的寬度,上下游兩側均為十米;
(三)各類涵閘的管理范圍為上游防沖槽至下游防沖槽后一百米,渠道坡腳兩側各二十五米。
第三十一條 沿黃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其范圍為臨河護堤地以外五十米,背河護堤地以外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打井、鉆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非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投資修建的涵閘及堤防、險工、控導(護灘)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統一管理的,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其他各類工程設施,由建設單位自行管理,但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有權對其防汛和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利用堤防兼作公路,必須經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準;經批準兼作公路的堤防,使用單位必須按規定向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撥付養護費。
禁止在堤頂行駛非防汛搶險的履帶車輛。
第三十四條 涵閘管理單位必須嚴格按照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指令啟閉閘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涵閘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嚴禁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
第三十五條 現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的黃河原河道、舊堤、舊壩及其他工程設施,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三十六條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按照國家規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和堤防維修養護費,必須??钣糜诤拥勒?、堤防工程維修、工程設施的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三十七條 黃河河口的范圍,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黃河河口的范圍隨著黃河河勢變化需要調整時,省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科學劃定并予以公告。
黃河入海河道包括清水溝河道、刁口河故道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以備復用的黃河故道,其管理范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黃河入??谛掠俪龅耐恋貙儆趪宜?,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或者黃河入海流路規劃統一管理。
第三十九條 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應當與黃河河口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在河口進行城市、工業、交通、農業、漁業、牧業、旅游等建設,必須符合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或者黃河入海流路規劃,兼顧濕地保護,不得對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礙。
第四十條 在現行流路西河口以下,有堤防工程控制河段,自臨河堤腳外劃出二百米寬的區域作為黃河修堤取土和防洪保護用地,依法辦理相關用地手續后,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管理使用。
第四十一條 黃河入海河道的容沙區,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和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實施管理。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前款所稱容沙區,是指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或者黃河入海流路規劃確定的、無堤防控制河道至淺海區需要沉沙的區域。容沙區的范圍由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劃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二條 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黃河入海河道內從事河道整治、攔河、挖河、開渠、疏浚、堵復河汊、筑堤圍地、修建海堤和水庫以及其他影響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河口流路改變后,按規劃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內的防洪興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護堤地、防汛儲備物料等仍歸國家所有,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管理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保留的原河道應當保持原狀,以備復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利用;如確需開發利用的,須報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擅自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各類建筑物及其工程設施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批準的在建工程,建設單位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影響防洪安全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下列活動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五)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的原有河道、舊堤、舊壩及其他工程設施的;
(六)在黃河入海河道內從事河道整治、攔河、挖河、開渠、疏浚、堵復河汊、筑堤圍地、修建海堤和水庫以及其他影響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要求,對河道管理范圍內影響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設施進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
(二)在與山丘、高地相連接的上下游兩段堤防中心連線臨背河各三百米范圍內的山丘、高地上開山采石、挖掘取土的;
(三)在浮橋的建設與經營中,縮窄河道、設立永久性橋頭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危害河道工程或者影響水文測驗和河道觀測的;
(四)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打井、鉆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的;
(五)侵占、焚燒、毀壞護堤護壩林草的;
(六)非防汛搶險的履帶車輛在堤頂行駛的;
(七)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的;
(八)侵占或者破壞河口流路改變后按規劃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內的防洪興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護堤地、防汛儲備物料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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