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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律法規

    山東省灌區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18-02-18 瀏覽次數:301

    山東省灌區管理辦法


    (1998年12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00號發布,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政府第172號政府令修訂,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2018年2月11日省政府令第311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灌區管理,發揮灌區工程的綜合效益,促進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灌區(以下簡稱灌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灌區,是指國家所有和國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區。

    第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灌區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灌區管理工作。

    第五條 灌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機構。管理機構的設置,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灌區管理機構應當保證灌區國有資產的完好,管好、用好灌區工程及其設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灌區工程,除申請基建撥款外,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各界和境外投資者以多種方式投資灌區建設。

    灌區工程維修和技術改造所需資金,從提取的大修和固定資產折舊費中列支或者申請技術改造貸款。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灌區工程的,應當委托有相當資質的單位進行規劃設計。規劃設計文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九條 灌排干、支渠以及閘壩、水電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干、支渠為渠坡外坡腳外2至4米;

    (二)擋水、泄水、引水、提水設施和水電站、排灌站等工程為邊線以外10至50米。

    第十條 灌區工程管理范圍劃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埋設地界,并標圖存檔。

    第十一條 在灌區工程管理范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工程,布設機泵、虹吸管等設施;

    (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墾植、打井、挖洞、開溝、建窯及毀壞林木;

    (三)毀壞灌區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四)擅自開啟灌區工程的閘門、機泵,自行引水、堵水;

    (五)在水渠內設置阻水漁具;

    (六)在水域內清洗車輛、容器,浸泡麻類等植物;

    (七)向渠道及灌區水源內排放污水、廢液,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等廢棄物;

    (八)在渠堤行駛履帶車輛、超重車輛。

    第十二條 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橋確需兼作公路的,必須符合渠堤引水、輸水、排水要求和渠系建筑物安全要求。

    兼作公路的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橋的維護費用,按其隸屬關系由交通部門撥付灌區管理機構。具體辦法由省財政、交通、水利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在灌區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跨渠、臨渠、穿渠等工程,應當符合灌區工程引水、輸水、蓄水、排水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安排施工時,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占用灌區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造成農業灌溉水量減少、灌排工程報廢或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干渠以及閘壩、水電站、排灌站等工程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劃定15米至100米的保護范圍。

    在灌區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影響灌區工程運行和危害灌區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第十六條 灌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置量水設施和觀測設施,做好水量、水情、水質、墑情、土壤鹽分、泥沙淤積和地下水位等測報工作。

    第十七條 引黃灌區必須采取泥沙處理措施。排水系統不通暢或者泥沙處理措施不完備的,應當控制引水。

    第十八條 灌區實行計劃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用水單位向灌區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用水申請;

    (二)灌區管理機構根據用水單位的申請和水源條件,編制年度供水計劃,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灌區管理機構與用水單位根據批準的供水計劃,簽訂供水、用水合同。

    供水計劃確需調整的,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核準。

    第十九條 灌區應當推行節水灌溉,嚴格執行節約用水和用水定額管理規定,研究推廣渠道襯砌和管道輸水、噴灌、滴灌等節水技術,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條 灌區實行有償供水。

    灌區供水價格,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灌區管理機構實施。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妨礙、阻撓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權限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非國有灌區的工程管理與保護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山東省水利工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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